最高法最新裁判观点:村委会对农村“空心房”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形_东莞市江西九江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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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新裁判观点:村委会对农村“空心房”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形

时间:2021-05-07 | 栏目:法律知识分享 |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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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长期闲置、废弃、残垣断壁、破烂不堪、具有安全隐患以及建新未拆旧或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危旧土坯房,俗称为“空心房”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村委会根据农村“空心房”整治实施方案并结合该村实际情况,成立拆除工作小组,启动和实施了拆除工作的整村推进,并组织人员对当事人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诉行政机关印发相关实施方案,强调要“积极引导农民自觉做好拆除工作”,并未针对特定房屋同意或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方案所确定的拆迁任务主要是对整治工作的统筹安排,而非针对特定房屋的“批准”拆除决定,该方案既非拆除决定,亦非组织拆除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参与实施或委托实施了强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佛生,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文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博生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定辉,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宁都县竹笮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愈珍,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宁都县竹笮乡松湖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伟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黄佛生诉被申请人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州市政府”)、被申请人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都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赣07行初30号行政裁定:驳回黄佛生的起诉。黄佛生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2019)赣行终29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黄佛生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佛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并依法提审本案;依法确认赣州市政府和宁都县政府系强制拆除涉案住房的行政主体和适格被告,依法判决强制拆除住房的行为违法;依法判决赣州市政府支付赔偿金1元整;依法判决宁都县政府赔偿提供被拆住房邻近地段不小于180平方米的新建商品住房一套,或者支付赔偿金90.2万元整。黄佛生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其系被诉强拆住房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起诉人资格,是适格原告。被告明确为赣州市政府和宁都县政府,在形式上适格。诉讼请求具体且有必要的事实根据,本案符合赣州中院管辖范围。2.市县政府不能举证证明住房确系其他主体违法拆除的,可以推定市县政府为强拆的责任主体;即便是市县政府委托村委会等民事主体实施强拆的,市县政府也须作为被告对强拆后果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双方争议矛盾突出,案情事实不清,所作裁定违法无效,应予撤销。4.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尤其在涉及超越职权的案件中,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减少诉讼周折。作为强拆实际实施者之一的江西省宁都县竹笮乡人民政府显然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其参加诉讼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法律责任肯定有所帮助。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黄佛生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赣州市政府和被申请人宁都县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及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即两被申请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宁都县竹笮乡松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湖村委会”)根据被申请人赣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农村“空心房”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被申请人宁都县政府印发的宁农攻发〔2016〕4号等文件精神并结合该村实际情况,成立了“松湖村空心房拆除工作小组”,启动和实施了所在村“空心房”拆除工作的整村推进。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松湖村委会组织人员于2018年6月实施拆除了再审申请人之父所有的涉案房屋及猪栏。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赣州市政府以红头文件的形式,批准限期拆除涉案房屋,同时通过召开会议、实地调研、督导考核、排名问责等方式,责成被申请人宁都县政府予以实施,据此主张被申请人赣州市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但被申请人赣州市政府相关方案强调要“积极引导农民自觉做好拆除工作”,且在作出时并未针对特定房屋审查是否符合“空心房”拆除标准并同意或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方案所确定的拆迁任务主要是对整治工作的统筹安排,而非针对特定房屋的“批准”拆除决定,该方案既非拆除决定,亦非组织拆除行为,不能证实其相关主张。同时,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的规定,认为“即使被申请人宁都县政府的领导干部没有亲手拆毁其住房,或故意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也应当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但再审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宁都县政府存在授权或委托的行政行为。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赣州市政府及宁都县政府实施了涉案强拆行为。在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具体实施主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黄佛生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佛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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